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迷你书窝 >> 诡异降临:我在诸天当boss! >> 第四十七章

在这一点的处理上,这名官员就非常的了不起了

如此审理案件,既根据气貌、人情、事理和痕迹等综合考察是否到真有冤情,也成功秉承“慎刑”理念,不轻率将犯人处决;又从“貌”的因素出发,依据经验发现案件疑点,暗中摸排,最终抓获真正的罪犯,使得无辜者获释。

使得“明察审谨,尽心察情”断案成为合理,才能避免冤案的发生,实现司法“惩恶扬善”的目的,堪称苟非尽心察情,不能得其冤状也。

另外当时还有案件曰:“余良肱大卿,初为荆南司理参军。有捕得杀人者,既自诬服,良肱独以验其尸与所用刃疑之,曰:’岂有刃盈尺,而伤不及寸?’白请详捕,果获真杀人者。抑又有说焉,治狱贵缓,戒在峻急,峻急则负冤者诬服;受捕贵详,戒在苟简,苟简则犯法者幸免。惟缓于狱,而详于捕者,既不失有罪,亦不及无辜,斯可贵矣。明谨君子,当如是也。”

这是因为当时大理寺卿余良肱当初曾任任荆南司理参军,有一次差役捕获了一个杀人犯,这个人也“自诬服”,即诬认了自己杀人罪行。

于是余良肱心存疑虑,因为检验过那具尸体和“杀人”凶器的他,内心觉得这世间怎么可能有人能用一尺多长的刀杀人,伤口却不到一寸?”

于是他向上级申请要重新搜捕,果然最终在一番努力后,就此成功捉住了真凶,所以对此他也认为审理案件可以适当放慢节奏而不能操之过急,如果过急,则容易使被冤枉的人被迫承认并未犯过的罪行;抓捕工作应当周密仔细,不能粗简大意,否则可能会让罪犯逃脱法网。只有放缓节奏审理案件,周密布置抓捕工作的,才能既不放走罪犯,又不会冤枉无辜,这才是最值得推崇的。睿智谨慎的君子就应当这样。

所以宋朝当时虽多有百姓的确无辜被刑讯,一旦他们稍有作案嫌疑或被人诬告就被官吏严刑拷问,一旦不堪忍受就会“自诬”认罪。

可同样的,在当时也有许多办案仔细司法官员,使他们冤屈才能得以洗清,这表明当时刑讯是导致冤案产生的直接原因,断案粗简则是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。

所以事实证明,除司法官员明察审谨外,重视物证、不依赖口供、排除刑讯也是重要因素外,还得士之察狱,苟疑其冤,虽囚无冤词,亦不可邃决”。即官员判案务必审谨,尤其要重视证据,在证据不清时不可仓促断案,更不可滥用刑讯。上述案例中,余良肱不仅听取嫌疑人的口供,还从凶器长短与伤口大小之间的不匹配,推断出嫌疑人的口供在逻辑上存有疑点,后来果然捕获真凶,最终既未冤枉无辜之人,又伸张了正义。

毕竟法律最要紧的,首先就是维护世间正义公理。

正所谓君子所贵者,不在核奸而在释冤也,这是在严厉批评一些人为了追求破案效率,“峻急”办案以致冤枉无辜的行为,毕竟较之抓捕罪犯,恪守正义底线,做好“释冤”工作更加可贵。

说到底,要想真正守护司法正义的底线,官员就应当“扬善”,成为“明谨君子”。

据此,主张“治狱贵缓”,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加倍审慎,司法官员对审判活动应心存敬畏,尊重事物的客观规律,实事求是查找证据。“治狱贵缓,戒在峻急,峻急则负冤者诬服”,其本质就是追求司法公正,这的确是无比正确的。

而惩罚罪恶,这其中的惩恶扬善本身即是司法工作之两面,无对恶的惩治自然无以宣扬良善,这也是当时宋代释冤法律思想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。

所以后来有司法大臣郑克指出:“奸必巧诈,慝唯隐讳。”奸恶之人善于隐蔽自己的罪行,司法官员应对之揭露。

他根据自身经验,对抓捕罪犯的刑狱官提出了具体要求,要求要“受捕贵详”,主张以仔细谋划、周密实施的刑事侦查方式抓捕犯罪分子,从而实现对司法正义另一面的“惩恶”追求。

而这也是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绝对精华所在,在中国法律史上居于独特地位,是古代优秀司法官员公正断案、惩恶扬善理论与实践经验之总结。

虽然古代有些法律制度已渐渐模糊,但释冤思想蕴藏的人性光辉,被现代社会继承和吸收,对当今司法工作仍有着借鉴意义,如释冤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伦理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,必须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持办案效率之间取得平衡;保障公民合法权利,这不仅是对现行法律中程序性规定的遵守,也是对人基本权利的尊重;健全奖励和追责机制,对办案审慎从而纠错纠偏者应进行褒奖,对办案粗简以致酿成错案的人进行追责,只有建立健全司法工作的纠错体制,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冤案的产生。

所以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审视宋代法制,除了更能深刻地理解两宋之所以能创造出引理入律、融情于法、寓教于刑的司法艺术,并酝酿出以“和合”理念为核心的审判智慧外,在其余方面也并非偶然得之,而是在政治、经济、文化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历史必然。

堪称宋代“天理”为法上之法,是宋法的精神根源。

这是两宋崇尚文治,为法律儒家化创造了更为优越的环境,以程氏兄弟为代表的宋儒,在批判性地吸收释道两家思想的基础上发展出了——“理学”,后经朱熹的完善而成型。

这是无比正确的。

王宽对此很是认同,以及支持。

王宽觉得,宋代的法,虽然并非现世所颁布的法律,而是高于一切的自然规律和儒家纲常名教的基本准则。

但现世之法,确实也只有不违背这种“理”才可称为正确的法律。

正所谓定罪论刑,亦“尽是天命、天讨,圣人未尝加一毫私意于期间,只是奉行天法而已。”据此,有学者便认为理学是中国古代“自然法”的代表。

“国法”为法中之法,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种成文法令,宋代法律形式中以“敕”最为典型,专指皇帝针对具体事件所发布的诏令,以灵活应对新的社会矛盾,弥补律的封闭性和滞后性,由此形成了“敕”“律”并存的法律体系。而在具体适用上则是“敕”优于“律”,“凡律所不载者,一断于敕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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